吉林省易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新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3965号

原告吉林省易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有福,经理。

被告王新明,男,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吉林省易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曲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易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1年3月18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2日、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四份汽车借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关系。经计算吉A79H97号捷达轿车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50元、违约金90元,计人民币540元;经计算吉AHC113号朗逸轿车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8080元、违章罚款50元、汽车修理费1600元、违约金5616元,计人民币35346元;经计算吉A76E03号捷达轿车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60元、违约金72元,计人民币432元;经计算吉ATQ687号捷达轿车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8900元、违章罚款人民币50元、汽车修理费1500元、违约金3780元,计人民币24230元;以上总合计人民币69428元。及去牙克石找王新明追要所欠租金时所花销的一切费用。但被告时至今日未给付。以上事实,原告有与被告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四份、违章罚款单、修车票据、欠条等证据为证。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由于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新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共签订四份汽车借用合同,每份合同中均约定: “租赁期内,乙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行车,因违法、违章造成的责任,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责任中约定“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用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日租金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租车辆吉A76E03号捷达轿车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把所租车辆交回原告处,经计算吉A76E03号捷达轿车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60元(180元∕天×2天)、违约金72元(360元×20%),计人民币432元。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吉AHC113号朗逸轿车租给被告王新明使用,日租金240元,被告于2012年6月4日还车,此车被告共使用117天,所产生租金为28080元(117天×240元),违章罚款人民币50元、违约金5616元(28080元×20%),经计算吉AHC113号朗逸轿车共产生租金等共计33746元。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吉ATQ687号捷达轿车租给被告王新明使用,日租金180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将该车交回原告处,共计105天,经计算吉ATQ687号捷达轿车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8900元(180元∕天×105天)、违章罚款50元、违约金3780元(18900元×20%),计人民币22730元。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吉A79H97号捷达轿车租给被告王新明使用,日租金15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将该车交回原告处,共计3天,经计算吉A79H97号捷达轿车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50元(150元∕天×3天)、违约金90元(450元×20%),计人民币540元。以上四台车共计发生租金等费用为57448元。

上述事实有汽车借用合同四份、被告王新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新明驾驶证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违章罚款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汽车借用合同,原告已将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给付原告租金并承担租赁期所发生的违章罚款为妥;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租金、违章罚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修理费、违章罚款及违约金虽均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违章罚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发生在被告承租期间,无法证实车辆修理费是被告行为造成的,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易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金、违章罚款及违约金共计574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王新明负担,返还原告768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王新明负担18元,返还原告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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