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锋与邹新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农民初字4787号

原告:王瑞锋,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巍,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新利,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玉,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温得媛,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代表人:蔡树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公司职员。

原告王瑞锋诉被告邹新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锋及委托代理人赵明、陈巍、被告邹新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玉、温得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邹新利驾驶本人所有的吉A6D23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公里2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遇原告王瑞锋驾驶津AP0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A37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乘员王东波沿1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部相接触,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车上货物损毁。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新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4577.05元,其中医药费108582.01元、误工费26434.72元、护理费8578.61元、交通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24.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财产损失423066.80元、鉴定费12072.00元。

被告邹新利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因我的车有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代理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

二被告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被告均无异议。

3、出院诊断书3份、门诊手册一本、住院病历三份

二被告对第一次住院没有意见,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天数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治疗的项目有不一致的地方。

4、医药费15张、费用清单4份

二被告无异议。

5、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二被告均无异议。

6、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

二被告对鉴定书没有异议,对暂住人口登记表有异议,应提供在白城市购买的房屋的房产证、社区证明来证明实际情况。

7、王心慈、王振岭、藏桂华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证明各一份

二被告有异议,原告的父母有低保收入,不应算被抚养人。

8、事故救援费二张

二被告无异议。

9、行驶证、协议书

二被告无异议。

10、道路运输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二被告有异议,证明不了此车常年营运。

11、订单明细三份、证明三份、收据三张

二被告有异议,证明不了是车上的货物损失。

12、鉴定费、公估费票据三张

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邹新利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保险单

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4、5、8、9、12及被告邹新利递交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6、7、10,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1,因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当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邹新利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吉A6D233号重型自卸货车,载乘员温得媛,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公里2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遇原告王瑞锋驾驶津AP0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BA37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车,载乘员王东波,沿1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部相接触,事故致邹新利、王瑞锋、王东波受伤,二车辆损坏。原告王瑞锋受伤后,先后在208医院、白城521医院、白城中心医院、白城整骨医院及吉大二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医药费108582.01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新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锋、王东波无责任。

(二)、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瑞锋颅脑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瑞锋左下肢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瑞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左右。

(三)、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7430.00元。

(四)、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作出鉴定意见:车辆停运损失为179400.00元。

(五)原告王瑞锋虽为农业家庭人口,但其在白城市洮北区城南街道五委二组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六)、(1)、王瑞锋的女儿王心慈为被扶养人,抚养年限为六年,即15932.31元×6÷2×11%=5257.66元;

(2)、王瑞锋的父亲王振岭为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为16年,即7379.71元×16÷3×11%=4329.43元;

(3)、王瑞锋的母亲藏桂华因未满60周岁,故不应算被扶养人。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被告邹新利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邹新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锋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邹新利应对原告王瑞锋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邹新利驾驶的吉A6D23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新利赔偿。

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108582.01元;

2、误工费(计算值评残的前一天为四个月零18天)

4048.92元÷30×18天=2429.35元

3、护理费(42天):

2361.92元+108.59元×12=3665.00元;

4、伙食补助费:100.00元×42天=4200.00元;

5、交通费:1000.00元;

6、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20年×11%=49004.1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

(1)、王心慈抚养期限六年

15932.31元×6÷2×11%=5257.66元;

(2)、王振岭抚养期限十六年

7379.71元×16÷3×11%=4329.43元;

8、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10、财产损失;

(1)、事故救援费10800.00元;

(2)、车辆损失157430.00元;

(3)、停运损失(四个月停运损失)179400.00元;

11、鉴定费:12072.00元。

以上合计558169.57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2429.35元、护理费3665.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900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87.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87685.56元,余款470484.01元,由被告邹新利赔偿。

至于原告请求的四个月误工费,因已保护四个月的停运损失故不应再保护误工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瑞锋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7685.56元。

二、被告邹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瑞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484.0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1.69元(原告预交4300.00元)、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邹新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龙

审 判 员  孙 波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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