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亚范与崔晓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929号

原告:董亚范,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晓伟,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兰海货物运输处,住所:农安县杨树林乡政府综合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季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武,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会勇,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

原告董亚范诉被告崔晓伟、农安县兰海货物运输处(以下称兰海货运)、于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崔晓伟、于会勇、兰海货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武、侯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亚范诉称:原告系被告于会勇的雇佣职员,被告崔晓伟系农安兰海货物运输处的职工(司机),农安县兰海货物运输处是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7月5日9时许,徐昌胜驾驶被告于会勇所有的吉A63908号货车,沿农安县农安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古城街路口交汇处,遇崔晓伟驾驶吉A6G588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沿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速。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农安大队吉公交证字【2015】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无法查明。原告认为:在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已经确认为超速,而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并无违章行为,因此被告车辆应在90%比例内进行赔偿,同时被告车辆没有交纳强制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过错,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现协商未果,故此诉讼来院。具体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0546.80元(住院25天,经鉴定护理期限60日)、误工费26733元(误工150天)、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器械费960元,总计111349.88元;要求被告兰海货运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兰海货运与崔晓伟按照90%的赔偿比例连带赔偿。其余部分由于会勇承担赔偿。2、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要求被告给付;3、诉讼费、邮寄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崔晓伟辩称:我是兰海货运雇佣的司机,我是给兰海货运打工,我认为我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赔偿。

兰海货运辩称:一、徐昌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方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徐昌胜驾车闯红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徐昌胜严重超速行驶,应负全责;3、徐昌胜方驾驶经过改装的报废车辆,应负事故全责。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答辨人车辆超速与事实不符,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司机徐昌胜严重违反交通规则,驾驶经过改装的报废车辆,在十字路口闯红灯、超速行驶造成的,责任完全在徐昌胜和车主于会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于会勇辩称:徐昌胜是我雇佣的司机,说徐昌胜闯红灯、超速都没有事实依据,徐昌胜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董亚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崔晓伟没有异议。

被告兰海货运没有异议。

被告于会勇称,有异议,没有划分责任,我认为无效。

2、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书意见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晓伟严重超速;

对此,被告兰海货运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仅凭该司法鉴定书不能证明崔晓伟超速。该鉴定书不能证明车辆是否超速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崔晓伟质证意见同兰海货运意见一致。

被告于会勇质证称,没有异议。

3、董亚范在农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9张、住院票据1张、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

对此,被告兰海货运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赔偿。

被告崔晓伟质证意见同兰海货运意见一致。

被告于会勇质证称,没有异议。

4、董亚范在吉大一院的门诊票据4张、住院票据1张、诊断书1份、病历1份(后附证明董亚义为董亚范);

被告兰海货运质证称,有异议,公章不清楚,应提供原件。

被告崔晓伟质证意见同兰海货运意见一致。

被告于会勇没有异议 。

5、董亚范购物清单1张、发票10张;

被告兰海货运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从何处购买、发票和清单存在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崔晓伟质证意见与兰海货运意见一致。

被告于会勇没有异议。

6、吉林正达司法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兰海货运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崔晓伟质证意见与兰海货运意见一致。

被告于会勇没有异议。

7、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兰海货运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崔晓伟质证意见与兰海货运意见一致。

被告于会勇没有异议。

8、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

被告兰海货运称,不同意承担。

被告崔晓伟意见与兰海货运意见一致。

被告于会勇没有异议 。

被告兰海货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警部门于2015年9月16日所作的对张鹏程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徐昌胜驾驶车辆闯红灯。

对此,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该笔录是事故发生后事故证明已出具完毕,农安法院开庭后该人主动提供的供述,其真实性存在疑问,与之前公安卷宗记载的笔录不符,其该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性质为本人陈述。

被告于会勇质证称,有异议,意见同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崔晓伟质证称,没有异议。

2、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6日所作的对崔晓伟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徐昌胜驾驶车辆闯红灯。

对该笔录,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该证言只是证明红色小轿车,并不能证明上一份证言中开马自达轿车的车主是当时出具的证言的本人。由于崔晓伟本人是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之一,其证言不能直接采纳。

被告于会勇质证称,有异议,意见同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崔晓伟质证称,没有异议。

3、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15日所作的对董亚范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徐昌胜驾驶车辆闯红灯。

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该证言不能证明通过时处于红绿灯状态,也不能证明红色轿车主当时在现场,不能证明红色车主是在等红灯。

被告于会勇质证称,有异议,同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崔晓伟质证称,没有异议。

4、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7日所作的对于会勇的询问笔录及交警队调取的吉A63908号解放牌卡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A63908号解放牌卡车是经过私自改装的报废车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按照法律规定禁止上路,事故责任在于会勇和徐昌胜。

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事故发生是由于商混车闯红灯导致,与车辆外况本身的自然状态没有关系,没有公安机关书面认定不能确认车辆外观状态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于会勇质证称,与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崔晓伟质证称,有异议,我的车辆是正常行驶。

5、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农安县农安镇人民路与古城街路口情况说明》,证明徐昌胜驾驶的解放牌卡车时速达到63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该车超速50%以上。

对此,原告无异议。

被告于会勇无异议。

被告崔晓伟无异议。

6、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徐昌胜驾驶的解放牌卡车时速达到63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该车超速50%以上。

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车辆超速200%,同时证明在事故发生地点,由于被告车辆明显超过我方车辆车速20迈,是我方车辆先到达该事故地点,被告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能够目视到前方有车辆通行,仍然加速前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车辆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于会勇无异议。

被告崔晓伟称,有异议,我的车没有超速。

7、证人张鹏程的当庭证言。张鹏程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在新三中东边路口发生一起车祸,我从路口西边的高架桥下来,在路口西侧快车道等红灯,一辆商混车从北向南行驶,我右侧的一辆半截车从我右侧经过与商混车撞在一起了,撞完后变的绿灯,我就走了。交警部门第一次找我,我说不知道,不想摊责任,后来才说的。

对张鹏程的当庭证言,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提供笔录是在事故证明已经出具后,公安机关已经询问完第一次询问笔录后,其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与其刚才证言中所说的是公安机关要求其做第二次笔录不同。其所说的证言与第一次笔录中明显不一致。根本不能判定其第二次证言的真实性和目的性,既然第一次证言其理由是怕承担责任,第二次证言也可以怕担心其他事情,对证言篡改,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其做第一次询问笔录时并不是事故发生当天,也就是说本案中涉及到车辆中的实际驾驶人是否为证人本人无从考证。

被告于会勇质证称,同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崔晓伟没有异议。

被告兰海货运没有异议。

被告崔晓伟、于会勇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法庭依法宣读了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交警于2015年7月25日对张鹏程的询问笔录,在该次笔录中张鹏程称:2015年7月5日9时30分许,我驾驶吉ASZ778号红色马自达小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快要行驶到古城街与人民路交汇处的十字路口时,从我车右侧的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过去一辆蓝色货车,那辆货车行驶到路口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水泥罐车相撞,一个人从蓝色货车上甩出来,水泥罐车直接向南行驶,没有看见在路口停下,蓝色货车停在路口中间,我在现场没有停车继续向东行驶。蓝色货车在慢车超越我车时我车距离路口西侧110米左右,泥罐车与蓝色货车相撞时我没有看见路口灯控显示什么,就看见俩车相撞。两车相撞时,我的车距离路口有20米到30米之间。两车相撞时谁违反信号灯我不知道,我没看见。

对该份笔录,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崔晓伟称,有异议,张鹏程当时在西侧路口等红灯了。

被告兰海货运称,有异议,张鹏程当时没有说实话是因为他不想给自己惹麻烦,并不是本案真实情况。

被告于会勇称,没有异议。

被告崔晓伟、于会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于会勇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反驳,可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兰海货运和崔晓伟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经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运行状态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证据3、6、8,各被告没有异议或者实质性异议,可以采信;证据4,虽被告兰海货运称原告提交的公章不清楚,要求提交原件,但该证据是原告从医疗部门调取的复印件后加盖了医疗单位公章,可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兰海货运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赘述。

对被告兰海货运提交的证据,1、7,因原告和被告于会勇有异议,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交警于2015年7月25日对张鹏程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故不能采信;证据2、3、4,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但对兰海货运主张的徐昌胜驾驶车辆闯红灯的观点不能采信;证据5,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采信;证据6,虽被告崔晓伟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经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运行状态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交警于2015年7月25日对张鹏程的询问笔录中张鹏程的陈述,应予采信。

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9时30分许,徐昌胜驾驶吉A63908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乘员董亚范沿农安县农安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街路口交汇处,遇崔晓伟驾驶吉A6G5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由北向南行驶,吉A63908号中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吉A6G5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车身在路口相撞,事故致徐昌胜、董亚范、崔晓伟受伤,车辆损坏。徐昌胜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告诉)。

此起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说法不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后无法查清双方车辆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路口灯控状态,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吉公交证字【2015】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董亚范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7月5日-9日),诊断为: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顶骨及颧弓骨多发骨折、双侧颞顶部皮肤挫裂伤等,花医疗费44107.58元。后转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7月8日-30日),花医疗费17431.50元。2015年8月26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亚范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2、被鉴定人董亚范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董亚范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计算。

另查明:董亚范系被告于会勇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乘坐徐昌胜驾驶的车辆,属于为于会勇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徐昌胜是于会勇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为于会勇所有;被告崔晓伟系兰海货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为兰海货运所有。崔晓伟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有效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徐昌胜和崔晓伟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陈述说法不一,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客观真实情况,无法作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又均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一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较小,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即由徐昌胜、崔晓伟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由于徐昌胜系于会勇雇佣的司机,董亚范也是于会勇的雇佣人员,崔晓伟系兰海货运雇佣个司机,崔晓伟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有效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兰海货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同一起事故中,还造成徐昌胜死亡,故应根据各方损失数额按比例分割),剩余损失的50%兰海货运承担,同时因崔晓伟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对兰海货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另50%的损失由被告于会勇承担。

现董亚范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61539.08元,原告请求60010.08元,予以准许;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同时考虑原告无固定工作,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698.75元,保护其5个月的误工费为13493.75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护理期限为60日,每天124.08元,为7444.80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100元,计2500元;

5、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给付交通费1000元;

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日,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6000元;

7、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600元;

8、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合计96048.63元,被告兰海货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亚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00元;剩余损失82248.63元由兰海货运承担50%即41124.32元,由被告于会勇承担50%即41124.31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器械费96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

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原告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兰海货物运输处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董亚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共计54924.32元;被告崔晓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董亚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124.31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农安县兰海货物运输处负担600元、被告于会勇负担5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216元由农安县兰海货物运输处负担108元、于会勇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鹤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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