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939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姜某某,女,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姜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36.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