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周国利、周洪凯、刘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30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广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可新,职员。

被告周国利,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周洪凯,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刘忠义,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周国利、周洪凯、刘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利、周洪凯、刘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称 :2011年1月15日,被告周国利在德惠市农行达家沟分理处贷款20,0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9.184%,超期利率为13.776%,并由被告周洪凯、刘忠义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1月14日,该笔贷款到期前能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户又于2013年1月4日第二次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3日,贷款正常年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周国利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洪凯、刘忠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国利、周洪凯、刘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国利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周洪凯、刘忠义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所属的达家沟营业所支付给被告刘海峰贷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了字,约定年利率为9.184%,超期利率为13.776%。2013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国利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1月14日被告周国利第二次在原告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3日,贷款正常年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国利偿还了自贷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三被告身份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国利在贷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上签字,说明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国利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周国利到期未偿还原告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周洪凯、刘忠义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周国利不给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洪凯、刘忠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周国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为正常年利率8.4%,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超期利率为12.6%计息。

二、被告周洪凯、刘忠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5.00元,减半收取,返还原告157.50元,三被告负担1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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