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王喜顺,男,195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宋友植,男,55岁,朝鲜族,住德惠市。
原告王喜顺与被告宋友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喜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宋友植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喜顺撤回对被告宋友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返还原告775.00元,由原告负担775.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