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顺与宋友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0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王喜顺,男,195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宋友植,男,55岁,朝鲜族,住德惠市。

原告王喜顺与被告宋友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喜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宋友植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喜顺撤回对被告宋友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返还原告775.00元,由原告负担775.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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