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881号
原告:吕雪莲,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娟,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原告吕雪莲诉被告吴晓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莲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吴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雪莲诉称:2015年6月21日8时30分左右,李宝送驾驶吉AL63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李洪美、吕雪莲沿农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公里处时,遇被告吴晓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农靠公路北侧土路由北向南横过农靠公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农安大队认定,被告吴晓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吴晓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245.24元(其中医药费17166.15元、误工费10008.24元、护理费22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80.00元),要求被告吴晓娟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全额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吴晓娟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晓娟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意见,是李宝送骑摩托车撞的我,并不是我撞的他。同时,我也受了伤,也花了不少钱,我的摩托车至今在交警大队扣押着。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吕雪莲的丈夫李宝送驾驶吉AL63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吕雪莲、李洪美,沿农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公里处时,遇被告吴晓娟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农靠公路北侧土路由北向南横过农靠公路,两车相撞,事故致吕雪莲受伤,两车损坏。吕雪莲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8天,花医药费17166.15元。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头皮裂伤、脑挫裂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出院时医生意见:1、休息一个月,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农安大队认定,被告吴晓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雪莲、李洪美无责任。
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雪莲之伤作出鉴定意见:吕雪莲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
被告吴晓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吕雪莲的父亲吕文范为被扶养人,抚养期限为十六年,吕雪莲的女儿李洪美为被扶养人,抚养期限为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农安县万金塔乡临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原告吕雪莲住院医药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经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被告吴晓娟和原告吕雪莲的丈夫李宝送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吴晓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雪莲、李洪美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吴晓娟承担事故责任的70%,李宝送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晓娟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吕雪莲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吴晓娟及李宝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于原告吕雪莲放弃了向李宝送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此,本案只处理被告吴晓娟向原告赔偿的具体损失。
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17166.15元;
2、误工费(计算值评残的前一天为98天)98.12元×98天=9615.76元;
3、护理费124.08元×18天=2233.4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8天=1800.00元;
5、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20年×10%=21560.24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7190.18元
(1)、吕文范:8139.82元×16年÷3×10%=4341.24元;
(2)、李洪美:8139.82元×7年÷2×10%=2848.94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8、鉴定费1580.00元;
9、代理费2000.00元。
以上合计68145.77元。应由被告吴晓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雪娟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9615.76元、护理费2233.44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5599.62元,余款12546.15元,由被告吴晓娟承担70%为8782.3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吕雪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64381.9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54元减半收取704.77元(原告预交375.00元),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吴晓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