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368号
原告:韩宝有,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农安县,现住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韩跃营,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嘉伟,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陈广思,女,1988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
负责人:梁国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宝有诉被告徐嘉伟、陈广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宝有的委托代理人韩跃营、刘伟、被告徐嘉伟、陈广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宝有诉称:2014年12月8日7时30分许,徐嘉伟驾驶吉H0237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7公里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车道韩宝有驾驶的蒙G40697号普通低速货车,两车尾随相撞,事故致韩宝有受伤,车辆损坏。
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嘉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宝有无责任。吉H0237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0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01.69元、误工费22334.40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交通费1369.00元、残疾赔偿金4646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药费822.10元、鉴定费3300.00元、车辆损失费19880.00元、玉米损失费30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9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240911.6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徐嘉伟、陈广思承担连带责任。
徐嘉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法律规定应由我承担的我同意承担。
陈广思辩称:与徐嘉伟意见一致,我与徐嘉伟是夫妻,车辆是我们家庭用车,虽然保险是以我名义投保的,但是出事当天车不是我开的,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进行计算,即甲类药全额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如工资单、银行工资收入流水)、工资停发证明,如果工资高于3500.00元的,还应提供个人完税凭证;财产损失需要提供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否则不予赔付;护理费、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伤者伤残等级进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赔付。
原告韩宝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2、徐嘉伟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
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3、原告在208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书1份;
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4、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21张、门诊手册3本、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复印件)、出院诊断书2份、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
经质证,被告徐嘉伟、陈广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6张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相对应,不能证明是由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不予赔付。住院票据不是原件。
5、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复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及门诊手册1本;
经质证,被告徐嘉伟、陈广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门诊手册内容空白,无法证明与医疗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赔付。
6、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伤残评定书1份;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因为原告委托的鉴定部门不属于国家伤残等级鉴定机构;被告徐嘉伟、陈广思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7、原告社区居民证明及工作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
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仅有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的户籍是农业户籍;被告徐嘉伟、陈广思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8、交通费票据25张(含急救120费2张、车票22张、康达出院服务站车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369.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9、原告自行购药费票据5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其中2张发票主体非韩宝有本人,不予赔付,另外1张是外用药,不足以证明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另外2张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被告徐嘉伟、陈广思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0、购车发票2张及购车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蒙G40697号车是在2008年5月11日购买,此车现在所有人是原告。
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11、吉林省安永公估公司车损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评估结果无异议,但车辆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徐嘉伟、陈广思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12、玉米损失照片4张,证明玉米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财产损失应由评估机构做出评估报告,且事故发生并不能直接导致玉米的毁损,不予赔付;被告徐嘉伟、陈广思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13、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
各被告均不同意赔偿。
14、原告在吉大一院打印病历费票据3张;
各被告不同意赔偿。
15、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
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16、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证据4中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复印件的原件)。
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被告徐嘉伟、陈广思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10、11、15、16,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或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7,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可以采信;证据6、9、12、14,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13,可依法予以适当保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现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8日7时30分许,徐嘉伟驾驶吉H0237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7公里200米处,遇前方同向同车道韩宝有驾驶的蒙G40697号普通低速货车,两车尾随相撞,事故致徐嘉伟、韩宝有受伤,车辆损坏。
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嘉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宝有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宝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〇八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鼻挫伤、左下肺挫伤。花医疗费3039.59元。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12月8日至12月28日住院20天,2015年2月2日至2月14日住院12天),先后花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13870.10元。2015年3月17日、18日,原告到吉林省人民医院复查,花门诊医疗费92.00元。经原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8月10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宝有颅脑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韩宝有误工期限以180日左右为宜;被鉴定人韩宝有的护理时限以60日左右为宜;被鉴定人韩宝有无后续治疗费用发生。花鉴定费3300.00元。
另查明,原告韩宝有在事故发生前系在长春市做服务性工作,为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产生交通费1369.00元。事故发生后,韩宝有驾驶的蒙G40697号车辆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9880.00元。花评估费1094.00元。被告徐嘉伟与陈广思系夫妻关系,徐嘉伟驾驶的车辆系其家庭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
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徐嘉伟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韩宝有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徐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宝有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徐嘉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由于徐嘉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韩宝有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徐嘉伟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徐嘉伟承担赔偿责任。
现韩宝有的损失依法计算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3039.59元+113870.10元+92.00元=117001.69元;
2、误工费:韩宝有从事服务行业,按照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按照2014年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698.75元,保护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为16192.50元;
3、护理费:韩宝有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2014年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日124.08元,其护理费为7444.80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韩宝有住院32天,每天100.00元,合计3200.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各被告无异议,核定交通费为1369.00元;
6、残疾赔偿金:韩宝有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17.82元,保护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46465.64元;
7、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韩宝有身体十级伤残,一定给韩宝有带来久远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8、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意见,韩宝有的车辆损失为19880.00元;
9、鉴定费:3300.00元+1094.00元=4394.00元;
10、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以上合计230947.6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宝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192.5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1369.00元、残疾赔偿金4646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88471.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韩宝有医疗费107001.69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车辆损失费17880.00元,合计128081.69元;剩余损失即鉴定费4394.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由徐嘉伟承担。
对于韩宝有请求的自行购药费822.10元及玉米损失3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
对于被告陈广思,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庭审中保险公司辩解“甲类药全额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的观点,因投保人陈广思否认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向其明示了该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示该免赔条款,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有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192.5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1369.00元、残疾赔偿金4646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88471.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有医疗费107001.69元、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车辆损失费17880.00元,合计128081.69元;总计216553.63元。
二、被告徐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韩宝有鉴定费4394.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14394.00元。
三、被告陈广思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2.00元(原告预交4664.00元)及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被告徐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