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凯与吉林省伽佳乐保温材料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0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王长凯,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德惠市。

被告吉林省伽佳乐保温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孙泽超,经理。

原告王长凯与被告吉林省伽佳乐保温材料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销售给原告建筑保温材料约50万元,被告将保温材料送到工地后,原告施工人员严格按照施工程序施工,由于保温材料不合格,导致原告整体返工,且被告拒绝提供产品检测报告、相关的资质证书等,为此被告销售产品质量实属假冒伪劣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整体返工的人工费、机械费、原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七万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凯已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现因被告无法联系,无法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请求驳回起诉。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故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全部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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