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975号
原告:朱晓光,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蒋明超,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公司职员。
原告朱晓光诉被告蒋明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晓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蒋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晓光诉称:2015年8月13日6时30分许,在302国道676公里哈拉海镇农业银行门前处,被告蒋明超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644D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MT0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农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蒋明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晓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明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1608.05元,产生误工费4513.52元、护理费131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现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满月按月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给付5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保护。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蒋明超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6时30分许,在302国道676公里哈拉海镇农业银行门前处,被告蒋明超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644D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MT0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
此次事故经农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蒋明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晓光负事故次要责任。
朱晓光受伤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先后花医疗费22194.05元。出院诊断中医嘱: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定期复等。2015年9月20日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晓光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晓光出院后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一人护理三个月。3、被鉴定人朱晓光右胫腓骨骨折再次手术治疗费用为10000元。花鉴定费278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2、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票据1张、诊断书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诊断的病情和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3、黄龙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及出院后护理情况;
4、蒋明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蒋明超驾驶的吉A644D3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朱晓光和蒋明超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朱晓光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蒋明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晓光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蒋明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朱晓光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蒋明超承担事故责任的70%,朱晓光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又由于蒋明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朱晓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蒋明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现朱晓光的损失依法计算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22194.05元,原告请求21608.05元,予以准许;
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134.17元,每天98.12元,保护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一个月零6天的误工费即2722.84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鉴定意见为出院后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保护106天护理费为13152.48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100元,合计1600元;
5、就医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实际情况,可适当保护交通费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780.12元,保护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其残疾赔偿金为21560.24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8、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身心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同时参照保险公司意见,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鉴定费2700元。
以上合计78743.6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22.84元、护理费13152.4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835.56元;剩余损失25908.05元由被告蒋明超承担70%即18135.64元,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晓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22.84元、护理费13152.4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835.56元;
二、被告蒋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朱晓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813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原告预交1785元)及邮寄送达费162元由被告蒋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