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3887号
原告:韩守魁,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李思源,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建湘,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崔鹏,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代表人:王子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公司职员。
原告韩守魁诉被告侯建湘、崔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魁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源、被告侯建湘、崔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21时10分,被告崔鹏驾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压路车相撞后,崔鹏转入其相反方向的左侧,与向西韩守魁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大货车侧翻在深沟里。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彦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维修费等81000.00元、鉴定费6754.00元、停车费5000.00元、货物损失50536.00元、停运损失52000.00元,共计195290.00元。
被告侯建湘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但原告请求的车损、货物损失过高,对停运损失我也不同意给。
被告崔鹏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因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货物损失、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1时10分,被告崔鹏驾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旁的无号牌压路机相撞后,崔鹏的车驶入其运行方向的左侧,与迎面韩守魁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大货车侧翻在深沟里。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压路机驾驶员艾彦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韩守魁的车损及货物损失作出公估结论: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估损净额为人民币81698.00元;本次事故的货物损失估损净额为50536.00元。
根据河南明珠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开具的发票,确定原告韩守魁的营运额为每个月20000.00元,应扣除税金及误工费用,原告共停运78天,其停运损失为38643.54元{(80000.00-2330.10)÷4-4554.50}÷30×78
被告崔鹏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艾彦枢驾驶的无号牌压路机为被告侯建湘所有,艾彦枢是侯建湘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肇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原告韩守魁的户籍证明;
3、交通事故救援费及停车费;
4、保险公估报告;
5、农安县世达汽车服务中心维修清单一份;
6、修车费票据七张;
7、松原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交款书一张;韩守魁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一张;
8、韩守魁与河南明珠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货运协议一份、河南明珠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9、农安县世达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崔鹏及被告侯建湘雇佣的司机艾彦枢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崔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彦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崔鹏承担事故责任的70%,艾彦枢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艾彦枢是侯建湘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肇事,故艾彦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侯建湘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鹏、侯建湘按比例赔偿。
现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车损:81698.00元;
2、货损:50536.00元;
3、鉴定费:6754.00元;
4、事故救援费:4900.00元;
5、停运费:38643.54元。
以上合计182531.54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侯建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余款171777.5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70%为120244.27元,被告侯建湘承担30%为51533.26元。鉴定费6754.00元,由被告崔鹏承担70%为4727.80元,侯建湘承担30%为2026.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韩守魁车损、货损、事故救援费、及停运费等共计人民币122244.27元。
二、被告侯建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韩守魁车损、货损、事故救援费、停运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5559.46元。
三、被告崔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韩守魁鉴定费4727.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63元(原告预交3165.80元)、邮寄费216.00元由被告崔鹏负担2916.64元,被告侯建湘负担124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