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与姜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0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姜某甲,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礼,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乙,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的父亲将某丙去世,母亲王某某现年75岁,生活不能自理。夫妻二人有5个女儿: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甲、姜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五间,砖瓦住宅,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母亲王某某自愿选择由原告尽赡养义务,经协商,母亲王某某、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自愿将各自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转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赡养母亲王某某的赡养费。被告未放弃继承,故原告应继承父亲姜富遗产的6分之5,被告继承遗产的6分之1。请求法院对遗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又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继承遗产,提供了“财产继承与赡养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待确认后,方可向侵犯财产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返还给原告,邮寄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和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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