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183号
原告:王芳,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唱,女,200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农安县。
法定代理人:王芳,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系徐唱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歌,女,201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法定代理人:王芳,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系徐歌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志辉,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汉珍,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晓伟,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被告:农安县兰海货物运输处,住所:农安县杨树林乡政府综合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季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武,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会勇,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
原告王芳、徐唱、徐歌、徐志辉、刘汉珍诉被告崔晓伟、农安县兰海货物运输处(以下称兰海货运)、于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芳即徐唱、徐歌的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崔晓伟、于会勇、兰海货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武、侯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徐昌胜系被告于会勇雇佣的司机,被告崔晓伟系农安县兰海运输处的职工(司机),农安县兰海货物运输处是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7月5日9时许,徐昌胜驾驶被告于会勇所有的吉A63908号货车,沿农安县农安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古城街路口交汇处,遇崔晓伟驾驶吉A6G588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沿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徐昌胜受伤,后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11815.11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农安大队吉公交证字【2015】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无法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兰海货运没有为车辆交纳强制保险,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万元,被告于会勇是徐昌胜的雇主及车主,也应对徐昌胜的死亡进行赔偿,现各方协商未果,故此原告诉讼来院。具体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徐昌胜的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1815.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14.06元(大女儿44769.01元、小女儿61048.65元、父亲81398.20元、母亲81398.20元)、交通费2300元、尸检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582889.57元,要求被告崔晓伟、兰海货运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崔晓伟辩称:我是兰海货运雇佣的司机,我是给兰海货运打工,我认为我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赔偿。
兰海货运辩称:一、徐昌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方无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徐昌胜驾车闯红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徐昌胜严重超速行驶,应负全责;3、徐昌胜方驾驶经过改装的报废车辆,应负事故全责。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答辨人车辆超速与事实不符,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司机徐昌胜严重违反交通规则,驾驶经过改装的报废车辆,在十字路口闯红灯、超速行驶造成的,责任完全在徐昌胜和车主于会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于会勇辩称:徐昌胜是我雇佣的司机,说徐昌胜闯红灯、超速都没有事实依据,徐昌胜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崔晓伟没有异议。
被告兰海货运没有异议。
被告于会勇称,有异议,没有划分责任,我认为无效。
2、徐昌胜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的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门诊手册1本、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死亡证明1份、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
经质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徐昌胜的尸检报告一份;
各被告无异议。
4、徐昌胜的尸检费票据一张;
各被告无异议。
5、交通费票据1张;
对此,被告崔晓伟无异议。
被告兰海货运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
被告于会勇无异议。
6、五原告的户籍证明及王芳与徐昌胜的结婚证(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
各被告无异议。
7、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
各被告无异议,兰海货运称,不同意承担。
被告兰海货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警部门于2015年9月16日所作的对张鹏程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徐昌胜驾驶车辆闯红灯。
对此,五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该笔录是事故发生后事故证明已出具完毕,农安法院开庭后该人主动提供的供述,其真实性存在疑问,与之前公安卷宗记载的笔录不符,其该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性质为本人陈述。
被告于会勇质证称,有异议,意见同五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崔晓伟质证称,没有异议。
2、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6日所作的对崔晓伟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徐昌胜驾驶车辆闯红灯。
对该笔录,五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该证言只是证明红色小轿车,并不能证明上一份证言中开马自达轿车的车主是当时出具的证言的本人。由于崔晓伟本人是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之一,其证言不能直接采纳。
被告于会勇质证称,有异议,意见同王芳等五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崔晓伟质证称,没有异议。
3、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15日所作的对董亚范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徐昌胜驾驶车辆闯红灯。
对该证据,五原告质证称,该证言不能证明通过时处于红绿灯状态,也不能证明红色轿车主当时在现场,不能证明红色车主是在等红灯。
被告于会勇质证称,有异议,同五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崔晓伟质证称,没有异议。
4、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7日所作的对于会勇的询问笔录及交警队调取的吉A63908号解放牌卡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A63908号解放牌卡车是经过私自改装的报废车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按照法律规定禁止上路,事故责任在于会勇和徐昌胜。
对该证据,五原告质证称,事故发生是由于商混车闯红灯导致,与车辆外况本身的自然状态没有关系,没有公安机关书面认定不能确认车辆外观状态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于会勇质证称,与五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崔晓伟质证称,有异议,我的车辆是正常行驶。
5、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农安县农安镇人民路与古城街路口情况说明》,证明徐昌胜驾驶的解放牌卡车时速达到63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该车超速50%以上。
对此,五原告无异议。
被告于会勇无异议。
被告崔晓伟无异议。
6、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徐昌胜驾驶的解放牌卡车时速达到63公里/小时,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该车超速50%以上。
对此,五原告质证称,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车辆超速200%,同时证明在事故发生地点,由于被告车辆明显超过我方车辆车速20迈,是我方车辆先到达该事故地点,被告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能够目视到前方有车辆通行,仍然加速前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车辆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于会勇无异议。
被告崔晓伟称,有异议,我的车没有超速。
7、证人张鹏程的当庭证言。张鹏程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在新三中东边路口发生一起车祸,我从路口西边的高架桥下来,在路口西侧快车道等红灯,一辆商混车从北向南行驶,我右侧的一辆半截车从我右侧经过与商混车撞在一起了,撞完后变的绿灯,我就走了。交警部门第一次找我,我说不知道,不想摊责任,后来才说的。
对张鹏程的当庭证言,五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提供笔录是在事故证明已经出具后,公安机关已经询问完第一次询问笔录后,其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与其刚才证言中所说的是公安机关要求其做第二次笔录不同。其所说的证言与第一次笔录中明显不一致。根本不能判定其第二次证言的真实性和目的性,既然第一次证言其理由是怕承担责任,第二次证言也可以怕担心其他事情,对证言篡改,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其做第一次询问笔录时并不是事故发生当天,也就是说本案中涉及到车辆中的实际驾驶人是否为证人本人无从考证。
被告于会勇质证称,同五原告意见一致。
被告崔晓伟没有异议。
被告兰海货运没有异议。
被告崔晓伟、于会勇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法庭依法宣读了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交警于2015年7月25日对张鹏程的询问笔录,在该次笔录中张鹏程称:2015年7月5日9时30分许,我驾驶吉ASZ778号红色马自达小轿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快要行驶到古城街与人民路交汇处的十字路口时,从我车右侧的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过去一辆蓝色货车,那辆货车行驶到路口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水泥罐车相撞,一个人从蓝色货车上甩出来,水泥罐车直接向南行驶,没有看见在路口停下,蓝色货车停在路口中间,我在现场没有停车继续向东行驶。蓝色货车在慢车超越我车时我车距离路口西侧110米左右,泥罐车与蓝色货车相撞时我没有看见路口灯控显示什么,就看见俩车相撞。两车相撞时,我的车距离路口有20米到30米之间。两车相撞时谁违反信号灯我不知道,我没看见。
对该份笔录,五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崔晓伟称,有异议,张鹏程当时在西侧路口等红灯了。
被告兰海货运称,有异议,张鹏程当时没有说实话是因为他不想给自己惹麻烦,并不是本案真实情况。
被告于会勇称,没有异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各被告没有异议或者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对被告于会勇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兰海货运有异议,且因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采信,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适当予以保护。
对被告兰海货运提交的证据1、7,因五原告和被告于会勇有异议,且该证据的内容与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交警于2015年7月25日对张鹏程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故不能采信;证据2、3、4,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但对兰海货运主张的徐昌胜驾驶车辆闯红灯的观点不能采信;证据5,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采信;证据6,虽被告崔晓伟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经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运行状态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交警于2015年7月25日对张鹏程的询问笔录中张鹏程的陈述,应予采信。
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9时30分许,徐昌胜驾驶吉A63908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乘员董亚范沿农安县农安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街路口交汇处,遇崔晓伟驾驶吉A6G5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由北向南行驶,吉A63908号中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吉A6G5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车身在路口相撞,事故致徐昌胜、董亚范(已另案告诉)、崔晓伟受伤,车辆损坏。徐昌胜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此起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说法不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后无法查清双方车辆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路口灯控状态,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吉公交证字【2015】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徐昌胜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抢救治疗费用11815.11元(含7月6日回到农安县人民医院处理的门诊费1439.44元)。现五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死者徐昌胜,1985年5月1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王芳系徐昌胜的妻子,徐唱、徐歌系徐昌胜的子女,徐志辉、刘汉珍系徐昌胜的父母。徐志辉和刘汉珍共有两名子女。徐昌胜系被告于会勇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为于会勇所有;被告崔晓伟系兰海货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为兰海货运所有。崔晓伟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有效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徐昌胜和崔晓伟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陈述说法不一,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客观真实情况,无法作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又均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一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较小,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即由徐昌胜、崔晓伟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由于徐昌胜系于会勇雇佣的司机,崔晓伟系兰海货运雇佣个司机,崔晓伟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有效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兰海货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同一起事故中,还造成董亚范受伤,故应根据各方损失数额按比例分割),剩余损失的50%兰海货运承担,同时因崔晓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对兰海货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徐昌胜自行承担50%交通事故责任的民事赔偿部分,因徐昌胜同于会勇系雇主雇员关系,其请求赔偿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五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现五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徐昌胜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1815.11元;
2、徐昌胜的死亡赔偿金:徐昌胜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780.12元,保护20年,共计215602.40元;
3、丧葬费:2014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23258元;
4、被扶养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8139.82元,因对徐唱、徐歌、徐志辉、刘汉珍同时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徐唱的生活费:抚养7年,为14244.68元;徐歌的生活费:抚养15年,为35950.87元;徐志辉的生活费:赡养20年,为56300.42元;刘汉珍的生活费:赡养20年,为56300.42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796.39元;
5、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近亲属死亡,一定给各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
6、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保护交通费2000元;
7、尸检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300元;
8、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51771.90元,被告兰海货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抢救徐昌胜的治疗费1500元、徐昌胜的死亡赔偿金79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6200万元,剩余损失345571.90元由兰海货运承担50%即172785.95元,另50%的损失在本案中由原告方负担,五原告可另案向于会勇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兰海货物运输处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芳、徐唱、徐歌、徐志辉、刘汉珍抢救徐昌胜治疗费、徐昌胜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78985.95元;被告崔晓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于会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4元(原告预交9028元)由被告农安县兰海货物运输处负担274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432元由被告农安县兰海货物运输处负担21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