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孟芳名,女,194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布海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桂军,镇长。
被告德惠市布海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成友,主任。
原告孟芳名诉被告德惠市布海镇人民政府、德惠市布海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15日与被告德惠市布海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用于种植花草树木,承包期为2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至,承包金为每年2000.00元,承包地为102线刘家村1社苑家店道口西侧。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011年刘家村村民苑吉福等人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一、二两审法院作出(2011)德民重初字第32号判决书、(2012)长民二终字第797号判决书,撤销原、被告合同的后十年即2010年-2020年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由于执行法院判决,被迫将树苗移栽,低价处理,此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因上述事由已经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孟芳名再次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与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3)德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芳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全部返还原告;邮寄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