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繁伟与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4025号

原告:孟繁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张俊,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孟繁伟诉被告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2015年10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繁伟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张俊在其处赊购化肥,为此出具了欠条。可是经原告多次催要,张俊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张俊返还欠款2816元及利息1680元。

张俊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张俊在原告孟繁伟处赊购价值为2816元的化肥,并签订欠条作为凭证,事后经孟繁伟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孟繁伟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张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在原告孟繁伟处赊购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故对孟繁伟对张俊偿还欠款28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原告孟繁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繁伟化肥款2816.00元。

二、驳回原告孟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邮寄费108元由被告张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侠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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