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852号
原告:谭凤,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吉林省林木种苗繁育示范中心),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3698号。
法定代表人:那少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学元,职务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法律顾问。
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希尔物业有限公司,住址: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公主西大街3339号。
法定代表人:翟保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大伟,副经理。
原告谭凤诉被告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以下简称种苗中心)、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希尔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2015年12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及委托代理人张晓龙,被告种苗中心委托代理人宋学元、刘德全,被告希尔物业法定代表人翟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凤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种苗中心处,为其挖树苗,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希尔物业来买树苗,挑选好后,种苗中心的工作人员就指使原告及其他几位工人为希尔物业挖树苗并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掉下,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右臂丛神经牵拉伤,并经吉林省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左足损伤十级伤残。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均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091.52元、误工费13591.39元、护理费11167.2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8028.3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23378.42元。
吉林省林木种苗中心辩称:种苗中心与买树方希尔物业约定:买方负责起树,种苗中心只是帮助买方联系起树人,起树和装车费用由买方出。一、原告和其他工人挖树苗、装车是受雇于买受人即希尔物业,谭凤在受雇过程中受伤而非从事种苗中心工作受伤,应由希尔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种苗中心无责任;二、并非种苗中心的工作人员指派原告为希尔物业起树和装车,而是谭凤自愿的行为;三、原告与种苗中心属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希尔物业辩称:希尔物业只是买树,雇工和装车我们买房不管,我们按树多少颗付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谭凤受雇于被告种苗中心,种苗中心根据记工支付工资。2015年4月12日,被告希尔物业到被告种苗中心处购买树苗,希尔物业选好树苗后,种苗中心的工程师王某某找到正在干活的工人们,称“有人买树苗,有愿意起树和装车的,一棵树30元钱,由买树的人出钱(干活期间停止记工时)”,原告谭凤、田某某、朱洪峰等五人表示愿意为希尔物业起树和装车。后在装车过程中,谭凤从车上掉下摔伤,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2091.52元,并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左足损伤十级伤残。另查明,起树和装车的劳务费由希尔物业出资经种苗中心支付给原告谭凤、田某某等五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谭凤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诊断报告单,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门诊手册及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0天,医疗票据10张,证明医疗费共计32091.52元,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吉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及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表,证人田某某、丁某某、胡某甲证言;
被告种苗中心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收款收据一张、三份录音及证人王某某证言。
具体认证过程分述如下:原告提供的宋大伟、朱洪峰、田某某证明材料,种苗中心有异议,称不是种苗中心指派原告等人去起树和装车的,而是原告等人自愿去的。本院认为,田某某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等人是自愿去的,且宋大伟、朱洪峰未出庭作证,故种苗中心异议成立。
被告种苗中心提供的事情经过说明,因签字证人未出庭,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种苗中心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种苗中心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与种苗中心都承认原告在种苗中心工作,故异议不成立;希尔物业对种苗中心提供的收款收据有异议,主张希尔物业支付的钱是上车价,包括起树和装车,本院认为,有证人证明起树和装车费用由希尔物业支付,希尔物业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异议不成立;原告和希尔物业均对种苗中心提供的三份录音有异议,主张录音中的双方现均为种苗中心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起树钱是希尔物业支付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录音与证人田某某、丁某某、胡某乙证言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异议不成立;原告和希尔物业对王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王某某证言与庭审中其他证人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异议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种苗中心主张其系帮助希尔物业雇佣工人起树和装车,但雇佣的过程、价钱及工钱的支付都是由种苗中心完成;希尔物业主张其一次性购买的树苗钱包括起树和装车,只针对种苗中心,但雇工的工钱由其支付,且其在雇佣关系中受益,故二被告就雇佣工人一事约定不明确,又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根据民法理论公平原则,应认定二被告在此雇佣关系中为共同雇主。
本院认为:被告希尔物业到被告种苗中心处购买树苗,双方约定由种苗中心提供树苗、希尔物业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关系达成后,二被告就“起树和装车”与原告等五名工人形成共同雇佣关系。原告谭凤在装车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即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自身安全疏于防护,对伤害的形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30%责任为宜;其余70%的责任,应由二被告各承担50%。即医疗费32091.52元、误工费13591.39元、护理费11167.2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20×10%=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为宜及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05410.35元。由原告谭凤自行承担30%即31623.11元,剩余70%即73787.25元由被告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和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希尔物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36893.62元;原告谭凤关于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谭凤与二被告形成的是雇佣劳务关系,被告种苗中心关于本案属劳动争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谭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6893.62元;
二、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希尔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谭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6893.62元;
三、驳回原告谭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谭凤承担30%即771元,70%由被告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和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希尔物业有限公司各承担8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侠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