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张永双、高小红、毕兴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7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08248号

﹙2014﹚德民初字第824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

负责人刘士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越,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永双,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高小红,女,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毕兴太,男,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李秀华,女,196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庄日辉,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于海艳,女,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张永双、高小红、毕兴太、李秀华、庄日辉、于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双、高小红、毕兴太、李秀华、庄日辉、于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永双在原告处贷款15,0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办理了各项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贷给被告15,000.00元,被告高小红、毕兴太、李秀华、庄日辉、于海艳为被告张永双担保,同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之间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保证在主借款人张永双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联保人高小红、毕兴太、李秀华、庄日辉、于海艳愿意替借款人偿还。被告现尚欠本金7547.51元,到起诉之日止利息为99.44元(如借款人在执行之日内还款,按机器所出的利息给付),故原告请求德惠市人民法院判令张永双偿还我行贷款本息;高小红、毕兴太、李秀华、庄日辉、于海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双、高小红、毕兴太、李秀华、庄日辉、于海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张永双与高小红申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即被告张永双向原告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生产费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15.3%。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张永双及其配偶高小红、被告毕兴太及其配偶李秀华、被告庄日辉及其配偶于海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永双、毕兴太、庄日辉三人自愿遵循诚实守信、风险共担。被告庄日辉、毕兴太为被告张永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双当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张永双将2014年7月1日以前的15,000.00元贷款利息全部还清,被告张永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47.51元,2014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及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越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张永双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说明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永双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张永双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庄日辉、毕兴太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永双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日辉、毕兴太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张永双追偿。由于被告高小红、李秀华、于海艳均是以配偶身份出现,并不是担保人,不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永双、高小红、毕兴太、李秀华、庄日辉、于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7547.51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借款利率15.3%计付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毕兴太、庄日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于海艳、高小红、李秀华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由被告庄日辉、张永双、毕兴太负担,返还原告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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