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9169号
原告王月,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万和,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奎,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松。
原告王月诉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及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黄庆奎、郭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因被告为原告进行剖腹产手术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术中没有冲洗干净,导致原告子宫受创,腹部严重感染化脓,肠梗阻,腹腔积液,高烧不退,故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转入吉大二院,住院治疗37天。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德惠医院)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赔偿的金额,按照鉴定意见赔偿。医疗费、门诊费按照票据,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确实发生,无异议。对于没鉴定上的不予赔偿。
经审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王月到被告德惠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767.97元,门诊费796.94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586.87元。2014年7月14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876.05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73.93元。剖宫产术后原告王月腹腔感染、腹腔脓肿及肠梗阻、腹腔积液、电解质紊乱、继发性贫血。2014年7月15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46478.66元,门诊费1884.06元。伙食补助费共计43天*100元=43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鉴定意见为“1、王月此次剖宫产术后造成并发腹腔感染、腹腔脓肿,目前检查不构成伤残等级;2、王月此次剖宫产术后因并发症需二人护理一个月后,继续一人护理二个月。”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德惠市医院与王月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2、医方过错与王月的病情变化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医方过错在王月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七十五。”2014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王月此次剖宫产术后造成并发腹腔感染、腹腔脓肿,其误工期限为六个月;2、王月此次剖宫产术后出现并发症,为促进机体康复,需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三次鉴定费分别为2180元、5330元、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次委托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三次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对王月此次手术的损害后果承担75%。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在德惠市医院花费医疗费6440.96元,其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60.80元,故本院对未予报销的3480.16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德惠医院同意承担三次鉴定的全部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一级护理1个月、二级护理2个月,即2361.92元*2*1 +2361.92*2=9447.68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六个月,即1937.42元*6=11624.5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因被告德惠医院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月此次医疗事故的全部损失共计93225.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80.16元+46478.66元+1884.06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9447.68元、误工费11624.52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9510元。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应该赔偿原告王月83715.08*75%+951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月人民币7229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退回原告王月583.5元,案件受理费583.5*25%=145.87元由原告王月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83.5*75%=437.63,邮寄费72元由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永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