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6824号

原告李某甲,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洪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未经政府登记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洪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未经政府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01年,之后被告洪某某离家出走,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李某乙,1990年5月8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德惠市布海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四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9年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属于事实婚姻。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远远超过婚姻法规定的两年以上,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和

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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