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尹术玲,住九台市。
被告徐久义,住德惠市。
被告许贺,住德惠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职员。
原告尹术玲与被告徐久义、许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术玲、被告徐久义、许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术玲诉称,2014年12月24日16时30分,被告徐久义驾驶吉A789S0号轿车沿德其路由102线方向往夏家店街道方向行驶,行至7.5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相刮后吉A789S0号小型轿车掉落的散落物飞出,散落物由与向对方向行驶的王振利驾驶的浙J857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久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吉A789S0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久义、许贺连带承担赔偿。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4580.1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085.9元(108.59元/天×10天);3、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误工费890.8元(89.08元/天×10天);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500元;7、头盔损失120元;8、拖车费和看车费400元。共计8776.88元。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久义、许贺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被告就同意,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充分举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120等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定。误工费原告应由原告提供户口后,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正规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不同意赔偿,拖车费、看车费、头盔损失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30分,被告徐久义驾驶吉A789S0号小型轿车沿德其路由102线方向往夏家店街道方向行驶,行至7.5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时与其相刮,相刮后吉A789S0号小型轿车掉落的散落物飞出,散落物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振利驾驶的浙J1857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吉A789S0号小型轿车与浙J1857T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事故另案处理)。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久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将门诊花医疗费580.18元,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肘外伤、双手外伤。”2015年1月3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肘外伤、双手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346.58元。原告提供100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三被告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修摩托车款380元,提供收据一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只提供手写的非正规发票,未提供正规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头盔损失120元、拖车费和看车费400元,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明确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徐久义驾驶吉A789S0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许贺,被告许贺陈述被告徐久义是其雇佣的司机。对此原告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许贺为其所有的吉A789S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贺是吉A789S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徐久义是被告许贺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许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徐久义不负赔偿责任。吉A789S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依法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如有不足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许贺按责任比例赔偿。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修摩托车款380元,提供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只提供手写的非正规发票,未提供正规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修摩托车款38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修摩托车款38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赔偿头盔损失120元、拖车费和看车费400元,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术玲医疗费医疗费4926.7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085.9元(108.59元/天×10天)、误工费890.8元(89.08元/天×10天);计7903.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44元,由被告许贺负担450.8元,由原告负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