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林秀华,住德惠市组。
被告范哲晨,住德惠市。
原告林秀华与被告范哲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哲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秀华诉称,范海君于2014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范海君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9月6日范海君死亡。因范海君已经离婚,被告系范海君之子,是范海君唯一继承人,范海君生前位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白云委十三区215栋3、4楼,总面积622.96平方米(3楼501.34平方米,4楼121.62平方米房产),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哲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范海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周还款。范海君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范海君未如约偿还,2014年9月6日范海君死亡。原告系范海君之子,范海君名下有位于德惠市胜利办事处白云委十三区215栋3层1号(501.34平方米)及4层(121.62平方米)楼房。
本院认为,范海君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明确了原告与范海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范海君已死亡,被告范哲晨是范海军的遗产继承人,应依法在其继承范海君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哲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应继承范海君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林秀华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