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卫书茂,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英,住吉林省公主岭。
被告张环宇,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书茂与被告张红英、张环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书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张红英、张环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书茂诉称,2014年8月28日11时20分许,张环宇驾驶吉A27H06号微型面包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红英),沿振兴街由松柏路往德惠路方向行驶至粮库附近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相邻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环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41408.7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误工工资至定残前一日16154元(136.9元/天× 118天),护理费8795.79元(108.59元/天×81天),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交通费1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共计128301.2元。原告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红英、张环宇按90%的比例给予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红英辩称,原告提出的费用有的部分不合理,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同意按责任划分赔偿。
被告张环宇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按90%赔偿,不同意,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待法院调查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超过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90%比例予以赔偿过高,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商业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较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环宇驾驶吉A27H06号微型面包车,沿振兴街由松柏路往德惠路方向行驶至粮库附近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相邻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环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花医疗费280元,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81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0671.91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门诊花医疗费736.8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红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8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要求鉴定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用。2014年12月26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12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卫书茂此次左下肢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卫书茂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100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要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给付,对此提供吉林省安全生产管理局颁发的原告的高处作业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认为,高处作业证只能证明原告具有高空作业的资格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无关联性,原告所主张的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次诉讼原告花合理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被告张红英、张环宇认为原告所花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张环宇驾驶吉A27H06号微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张红英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红英,被告张红英与被告张环宇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环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红英系吉A27H06号微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被告张环宇与张红英是雇佣关系,应由被告张红英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环宇不负赔偿责任。吉A27H06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有仍不足由被告张红英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12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要求按建筑业标准给付其误工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给付。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15000元过高,应给付8000元为宜。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元,符合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并无不当,应由被告张红英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书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12.62元(89.09元/天× 118天),护理费8795.79元(108.59元/天×81天)、合理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计5705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书茂医疗费31688.79元(41688.79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49788.79元的70%即34852.15元;
三、被告张红英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计8600元的70%即6020元,扣除被告张红英垫付2280元,应给付3740元。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邮寄送达费144元,由被告张红英负担900.2元,由原告负担3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