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峰与臧融、石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张国峰(曾用名张国锋),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融,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石长凤,女,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张国峰诉被告臧融、石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峰及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融、石长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峰诉称, 2013年1月25日、1月26日被告分两次借款4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需要,被告出具借条二张,约定于2013年2月9日即农历新年前还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二次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共40000.00元。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至的逾期利息4627.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臧融、石长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月26日被告臧融分两次从原告张国峰处借款,每次借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共两份。两份借条上均约定于2013年2月9日即农历新年前还款,该款系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臧融的,每次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臧融出具的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账单二份、原告给被告臧融付款的银行历史明细账单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融之间因借款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臧融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臧融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石长凤不负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一项,因在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和出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臧融立即给付原告张国峰人民币本金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臧融负担;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被告臧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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