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德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闫文生,住长春市。
被告周永德,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文生与被告周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文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1元,返还原告310.5元,由原告负担310.5元。邮寄送达费72元,返还原告36元,由原告负担36元。
审判员 周淑波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