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于明君,住德惠市。
被告葛禹成,住长春市。
被告孟静,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明君与被告葛禹成、孟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明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邮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周淑波
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