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滕继龙,住德惠市。
被告谢文亮,住德惠市。
原告滕继龙与被告谢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继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日与他人打架,造成对方轻伤害,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赔付对方医疗费用等,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还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现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给付原告月息二分(原告从他人处每月二分利借贷)。
被告谢文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陈述被告借此款用于支付赔偿他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借据内容是原告所书写,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写明借款日期。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依法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开始计算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