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白某某,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21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陈洪娟介绍于2012年农历10月22日同居生活,同居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金首饰,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小包钱4000.00元,一条金项链、一副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价值总计7500.00元)。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陈洪娟介绍于2012年农历10月22日同居生活,同居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分居生活。原告为与被告同居生活,经媒人陈洪娟给被告过彩礼款人民币40000.00元,小包钱4000.00元,一条金项链、一副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价值总计7500.00元)。

上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事实有出庭证人陈洪娟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同居生活前依据当地习俗给付被告马某某彩礼款行为,并无合法根据,且属法律所禁止范畴,但考虑双方同居生活近一年半,被告为结婚再同居前及同居生活期间均有一定花销,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原告诉称的“一条金项链、一副金耳环、一枚金戒指”属于赠与,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544元,由被告负担544元,特快专递费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