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世春、陈亚芬与马胜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赵世春,男,195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陈亚芬,女,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胜金,男,194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赵世春、陈亚芬与被告马胜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胜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将座落在德惠市万宝镇顺山村郭家街屯5组的3间土房卖给了二原告,约定卖房价款为人民币5300.00元;边界四置为:前边公路、后边6社为大地、西边赵世合墙外、东边肖建国墙外;赵世合、肖建国墙外没有地;院内房东小仓子不动,房西小仓房盖扒倒,墙不动。房前东、西墙不动,南北墙扒走、木大门拿走,电线、电表不动、猪圈不动;房内家俱、组合家俱归马胜金,其余归赵世春。二原告按照契约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人民币5300.00元。在契约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二原告,并协助二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协助二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马胜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春、陈亚芬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将座落在德惠市万宝镇顺山村郭家街屯5组的3间土房卖给了二原告,约定卖房价款为人民币5300.00元;边界四置为:前边公路、后边6社为大地、西边赵世合墙外、东边肖建国墙外;赵世合、肖建国墙外没有地;院内房东小仓子不动,房西小仓房盖扒倒,墙不动。房前东、西墙不动,南北墙扒走、木大门拿走,电线、电表不动、猪圈不动;房内家俱、组合家俱归马胜金,其余归赵世春。二原告按照契约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人民币5300.00元。在契约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二原告,并协助二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德3字第398号,位于德惠市万宝镇顺山村郭家街屯6社,房屋所有权人为赵世春、面积为72平方米,发证时间误写为2002年10月20日,实际应为2006年10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农业家庭户口、结婚证复印件、德惠市万宝镇镇顺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契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德惠市万宝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在契约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是正当要求,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应当支持。原告陈亚芬、被告马胜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世春与被告马胜金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二、被告马胜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赵世春、陈亚芬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 200.00 元,返还原告100.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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