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金喜、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重初字第11号

原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狄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林金喜,男,1982年6月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系黑EC0267-黑EB091挂车的驾驶员。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系黑EC0267-黑EB091挂车的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玮,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

负责人张洪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玮,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金喜、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658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中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658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喜、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0时20分,原告单位的驾驶员明卫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04490-鲁PL53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I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87公路+800米处与被告林金喜驾驶的黑EC0267-黑EB0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同车道内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上的乘车人李信德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明卫锋负事故的主责,被告林金喜负事故的次责。后经查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信德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13920.02元都是原告先行垫付的,李信德出院后,原告又支付其误工费11天×110.95元/天=1220.45元、护理费11天×110.95元/天=12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等共计17410.92元。该事实有李信德的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出院诊断证明、每日用药明细等证据为证。原告先行垫付的上述费用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8408.00元、车辆施救费15478.50元、路损费6800.00元、评估费6300.00元,共18698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应当赔付原告40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有《车辆损失鉴定书》、施救费单据、路损单据、评估费单据为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306.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两份收条是否是李信德本人所签,需提交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车损的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的,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费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我哈尔滨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黑EC0267-黑EB0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本次事故承保车辆的司机林金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黑EC0267-黑EB09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答辩人不是挂靠关系,亦不是车辆所有人,该车是马波通过分期付款形式,经答辩人担保在银行贷款购买,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马波是分期付款买卖担保关系。该车已经交付马波并由其占有、使用。按银行规定,在贷款购车人没有全部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前,该车籍落户在答辩人处,以保证银行的还款利益。二、法律规定名义车主不承担责任。三、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林金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0时20分,原告单位的驾驶员明卫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04490-鲁PL53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I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87公路+800米处与被告林金喜驾驶的黑EC0267-黑EB0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同车道内追尾相撞,致明卫峰和鲁P04490号车上乘车人李信德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明卫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金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林金喜所驾驶的黑EC0267-黑EB09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处投保有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驾驶员明卫锋、乘车人李信德为原告雇佣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乘员李信德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13889.02元。李信德出院后,原告支付给李信德医疗费13920.02元,又支付其误工费11天×110.95元/天=1220.45元、护理费11天×110.95元/天=12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等共计17410.92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由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58408.00元、车辆施救费15478.50元、路损费6800.00元、评估费6300.00元,共计186986.50元。

涉案车辆黑EC0267-黑EB09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该车是马波通过分期付款形式,经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购买,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马波是分期付款买卖担保关系。该车已经交付马波并由其占有、使用。按银行规定,在贷款购车人没有全部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前,该车籍落户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保证银行的还款利益。

原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销先期垫付给李信德的各种费用共计17410.92元(医疗费13920.02元、误工费1220.45元、护理费12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审已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其系鲁P04490-鲁PL53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用以证明其具备请求车辆损失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李信德的雇主,以其已向李信德垫付医疗费等费用为由向林金喜、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等费用,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此诉中同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被告对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林金喜30%责任比例赔偿。因黑EC0267-黑EB091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该车是马波通过分期付款形式,经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担保在银行贷款购买,该车已经交付马波并由其占有、使用。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从中收益,对该车不实际控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予以保护。原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销先期垫付给李信德的各种费用共计1741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林金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6986.50元-4000.00元-6300.00元)176686.5元的30%即53005.95元;

三、被告林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6300.00元的30%即189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00元,由原告负担534.8元,由被告林金喜负担229.2元,邮寄费180.00元,由原告负担126.00元、由被告林金喜负担54.00元。

审 判 长  王希和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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