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管初字第29号
原告韩玉梅,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德惠市。
被告沈林,个体户,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郝秀平,43岁,住农安县。
本院受理原告韩玉梅与被告沈林、郝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沈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虽与原告约定了借款发生纠纷由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约定无效,应将该案移送到被告所在地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是原、被告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自2013年7月31日开始,崔正云、金锦实夫妇分六次先后从原告韩玉梅处借款人民币744000.00元,担保人沈林就744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郝秀平就其中的35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现崔正云、金锦实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经催要被告沈林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韩玉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德惠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来的六枚借据都没有约定管辖,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和原来的借据没有冲突的地方,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我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即使没有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六枚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合同履行地,故应确定贷款方即原告韩玉梅所在地(有2014年9月23日德惠市边岗乡东岗村村民委员会和德惠市公安局边岗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韩玉梅经常居住地为德惠市)为借款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沈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珍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代理审判员 李兆义
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