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40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4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及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父子关系,1989年老伴去世后,原告归被告赡养,经当时大队书记、会记、治保主任、社员证明,被告在赡养原告的前提下,原告将六间房屋归被告所有,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解除1997年经大队处理的口头分家养老协议,收回六间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要求被告归还摩托车一辆。
被告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要求解除1997年经大队处理的口头分家养老协议这一项诉求,我不要求答辩期,当庭就可以答辩。我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了,是他把我撵出来的,从2013年10月我们才分开的;原告不给我房子装修费45000.00元,我就不同意返还房子;土地是我的,我不同意给他;摩托车是在我二婚的时候,我父亲答应给我的,所以摩托车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有四个儿子,被告是原告的三儿子。在1997年10月份经大队处理分家一事,原告有房屋十间,分家时每个儿子两间,原告自己剩两间。大儿子、二儿子不养老人,也不要房屋;四儿子在家干活多,多分两间,即四儿子拥有四间房;被告赡养老人,家产、六间房屋均归被告所有。自2013年10月至今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现在上述六间房屋内居住,被告现在其媳妇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德惠市米沙子镇姜家村村书记吴和、原任书记张永斌、德惠市米沙子镇姜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德惠市米沙子镇姜家村村委会与相关在场人共同出具的变更证明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六间房屋坐落于德惠市,被告张某乙提供了该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被告主张的45000.00元房屋装修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原告所有的房屋的所有权,是以赡养原告为前提条件,原、被告已于2013年10月分开生活,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属于违约,故1997年经大队处理的口头分家养老协议应当解除,被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亦应归还,但在该分家协议中约定给每个儿子两间房,基于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也应当分得两间房屋;因被告已不再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另四间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摩托车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45000.00元房屋装修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1997年经当时大队处理的口头分家养老协议;
二、原、被告争议的六间房屋西边两间归被告张某乙所
有及相对应的宅基地,其余四间房屋及相对应的宅基地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相互协助办理房屋及宅基地的更名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需履行项目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