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2983号
原告杨某某,住九台市。
被告姜某某,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邮寄送达费72元,返还原告36元,由原告负担36元。
审判员 周淑波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