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鸿与姜元伟、赵杰、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朱鸿,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元伟,住德惠市。

被告赵杰,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大鹏,科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

负责人赵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磊,职员。

原告朱鸿与被告姜元伟、赵杰、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鸿的委托代理人纪洪玲、被告姜元伟和赵杰、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大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宝、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鸿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30分,被告姜元伟驾驶被告赵杰所有的吉A70T70号小型轿车沿德惠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住邦大厦门前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吉A70T70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元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姜元伟驾驶的吉A70T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挂靠在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元伟、赵杰、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付。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57750.74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误工费17783.66元(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139天× 127.94元/天)。4、护理费9773.1元(住院18天×108.59元/天+出院后需要护理72天×108.59元/天)。5、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6、交通费2445.4元(120车费585.4元,原告住院和出院各花400元,亲属探视送医疗费的交通费800元,过桥费60元)。7、营养费8000元。9、残疾赔偿金191003.92元。(22274.6元/年×20年=133647.6元+婚生子蒋易辛抚养费2001年12月3日生14周岁,15932.31元/年×4年÷2×30%=9559.39元+朱鸿父亲朱式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712元(15932.31元/年×17年÷3×30%)+朱鸿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084.93元(15932.31元/年×17年÷3× 3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3380元。11、保全费520元。12、诉讼代理费11000元,以上合计:366456.82元。

被告姜元伟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姜元伟是被告赵杰雇佣的司机,被告姜元伟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赵杰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应提供证据,若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付,本案应提供车辆的营运证、驾驶人的上岗证,证明车辆的运营情况及驾驶人的驾驶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30分,被告姜元伟驾驶吉A70T70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德惠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住邦大厦门前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吉A70T70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元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花120车费585.4元。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骨盆骨折。”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骨盆骨折。”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花医疗费57459.74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9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对原告住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719.8元,但关于扣除 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原告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要求鉴定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2015年5月22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4号(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鸿左上肢损伤达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鸿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三千元。3、被鉴定人朱鸿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2日。4、被鉴定人朱鸿营养费为八千元。原告花鉴定费3380元。对此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按商业服务业标准每天127.94元计算给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经营的德惠市虹日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朱鸿。被告姜元伟、赵杰、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认为原告为企业法人不具有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其子蒋易辛(2001年12月3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户口薄复印件(出示原件);要求赔偿原告父亲朱式彬(1948年10月5日生)及其母亲韩亚茹(1952年7月24日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提供户口薄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均出示原件),并提供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证实朱式彬和韩亚茹共有三名子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认为原告的父母应为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时,才能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原告的父母不具备以上的条件,不应该给付。此次诉讼原告花代理费110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被告姜元伟驾驶吉A70T70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杰,被告姜元伟是被告赵杰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杰陈述其与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限责任公司陈述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赵杰,以前双方是挂靠关系,现在是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第11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赵杰赔偿,故应由被告赵杰负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元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鸿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元伟是被告赵杰雇佣的司机,被告姜元伟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杰签订的出租汽车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赵杰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杰为其所有的吉A70T7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杰赔偿。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4号(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原告经营的德惠市虹日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商业服务业标准每天127.94元计算给付。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60周岁,故原告要求给付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之子与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此次事故致原告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50000元过高,应给付2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445.4元,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对120车费585.4元,应予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719.8元,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7750.74元(住院医疗费57459.74元+门诊医疗费291元)。2、误工费17783.66元(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127.94元/天×139天)。3、护理费9773.1元(住院18天×108.59元/天+出院后需要护理72天×108.59元/天)。4、120车费585.4元。5、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6、营养费8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伤残赔偿金140069.52元{伤残赔偿金98008.24(22274.6元/年×20年×22%(20%+2%))+婚生子蒋易辛被抚养费7010.21元(15932.31元/年×4年÷2×22%)元+父亲朱式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8.8元(15932.31元/年×13年÷3×22%)+母亲韩亚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862.27元(15932.31元/年×17年÷3×22%)}。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鉴定费3380元。11、保全费520元。12、代理费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83.66元、护理费9773.1元、120车费58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56857.84元。计12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鸿医疗费47750.74元(57750.74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83211.68元(140069.52元-56857.84元),计153762.42;

三、被告赵杰赔偿原告鉴定费338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代理费11000元,计14900元。被告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杰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被告赵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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