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瑛与长春安宁精神康复医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朱瑛,女,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朱敏,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退休,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钟欣,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安宁精神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丽辉,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爱华,系长春安宁精神康复医院业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瑛与被告长春安宁精神康复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钟欣,被告长春安宁精神康复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曹丽辉、委托代理人赵超、杜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瑛诉称,死者朱蓉系原告的妹妹,47岁,患有精神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蓉离婚且父母都已去世,儿子高铭在外地打工,朱蓉的兄弟姐妹协商后,委托被告长春安宁精神康复医院进行监护并托管治疗。2013年10月30日死者朱蓉在中午吃饭时发生噎食,因长春安宁精神康复医院的医生和护士采取倒立病人等错误的施救方法,导致病人病情加重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吉大一院二部进行抢救,于11月8日经家属同意停用呼吸机后,朱蓉临床死亡。原告认为死者朱蓉的死亡是由于被告长春安宁精神康复医院监护不当所致,被告应承当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120车急救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46,425.32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1、对高铭书写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公证;2、高铭在“证明”中写的是“委托我的长春二姨朱瑛全权处理”,已写明是“委托”,而不能剥夺高铭作为原告的身份,所以本案的原告朱瑛只能是高铭的委托代理人。3、高铭作为本案中死者朱蓉的唯一的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在“证明”中虽明确表示“放弃我所获得我母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但不能剥夺高铭获得上述赔偿的权利。综上,高铭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如果高铭放弃主张权利,其他人没有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死者朱蓉的姐姐朱瑛虽提供了死者朱蓉的儿子高铭出具的“证明”,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为:高铭本人未到庭证实,又未经过公证,即使高铭的证明是真实的,高铭在“证明”中写明的是“委托”,故朱瑛只能作为高铭的委托代理人,高铭并未丧失作为原告主体的资格。故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33.00元,返给原告,邮寄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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