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王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富,住德惠市。
被告仇修楼,住德惠市。
被告刘安琪,住德惠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欣,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田与被告仇修楼、刘安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富、被告仇修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田诉称,2014年9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仇修楼驾驶吉7Z520号轿车沿育才街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和平小区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仇修楼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各项费用40353.11元,经诊断为左胫骨腓骨骨折。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先在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仇修楼、刘安琪给付。具体要求如下:1、医疗费32057.97元。2护理费23天×108.59元×天=2497.57元。3、误工费149.52元/天×180天=26913.6元。按原告三个月工资的平均值计算每天149.52元。4、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5、交通费1400元。6、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按吉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3、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7、二次手术60日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60天×149.52元/天=8971.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王馨那现1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15932.31元/÷2×10=6372.92元,长子王钰昕现3岁,15年×15932.31元/÷2×10%=11949.23元。9、鉴定费31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仇修楼辩称,被告驾驶刘安琪的车辆,是借被告刘安琪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部分,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按法律规定赔偿。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32057.97元。
被告刘安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各项鉴定如不合理将提出重新鉴定。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仇修楼驾驶吉7Z520号轿车沿育才街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和平小区门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仇修楼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1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31089.13元。出院注意事项载明:1、出院后对症治疗1-2周,休息壹个月,加强功能练习。2、逐渐行患肢锻炼,避免外伤,注意加强营养,1年内不可不遵医嘱过早离床负重行走,可导致内固定物应力疲劳折断。3、隔月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9月10日、11月1日、12月2日、2015年1月4日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共花医疗费1096.8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仇修楼垫付医疗费32057.97元。原告要求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二次手术费,2015年3月3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定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田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王田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损失综合评定为180日;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损失评定为60日。3、王田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万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被告仇修楼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花鉴定费3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对此原告提供德惠市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在德惠市港丰小区居住。对此证明,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每天按149.52元计算给付,对此提供德惠市开发区会发水泥方砖场出具的原告三个月工资证明,对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给付误工费。原告要求给付其长女王馨那,现10岁(2004年9月9日生)、长子王钰昕,现3岁(2011年12月2日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原告两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可确定400元-500元为宜。被告仇修楼驾驶吉7Z520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安琪,被告仇修楼陈述是向被告刘安琪借用的车辆,对此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修楼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仇修楼借用被告刘安琪的车辆,而被告刘安琪无过错,故被告刘安琪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仇修楼按责任比例赔偿。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华远司鉴(2015)法临鉴定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法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3月2日时止。对原告提供德惠市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原告两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按每天149.52元的标准计算给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合理交通费可确定为5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10000元过高,应给付7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185.97元。2、伤残赔偿金62871.35元{44549.20元(22274.6元/年×20年×10%)+长女王馨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372.92元(15932.31元/年×8年÷2×10)+长子王钰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9.23元(15932.31元/年×15年÷2×10%)}。3、误工费25518.65元{175天(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2日)误工费19003.25元(108.59元/天×175天)+二次手术60日误工费6515.4元(108.59元/天×60天)}。4、护理费2497.57元(108.59元/天×23天)。5、合理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7、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8、鉴定费3100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871.35元、误工费25518.65元、护理费2497.57元、合理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计108387.5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田医疗费22185.97元(32185.97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计34485.97元的70%即24140.17元;
三、被告仇修楼赔偿原告鉴定费3100元的70%,即2170元;
四、原告王田返还被告仇修楼垫付医疗费32057.97元。
上列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173元,邮寄送达费144元,由原告负担395.1元,由被告仇修楼负担9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