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姜某某,女,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