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与张胜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住所德惠市。

负责人闫志龙,主任。

被告张胜会,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升阳信用社)与被告张胜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阳信用社负责人闫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阳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0日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胜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张胜会在原告升阳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1.73‰,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贷款凭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胜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同时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73‰给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张胜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