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龙某某,女,1966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苏某甲,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德惠市。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未经政府登记在一起生活,婚后生育一子苏某乙(1985年7月25日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未经政府登记在一起生活,婚后生育一子苏某乙(1985年7月25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惠市万宝镇山西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苏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未经政府登记在一起生活,已成事实婚姻。被告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离家出走,已十多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8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和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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