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金丰艳,住德惠市。

被告李贵成,住德惠市。

原告金丰艳与被告李贵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丰艳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登记证丢失,于2010年10月5日补办登记。20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从2012年9月开始,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的折磨和毒打,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要求如下: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存款91900元,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11000元,依法分割。4、楼房一处坐落在德惠市锦秀富宛16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70.86平方米,要求依法分割。5、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贵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2010年10月15日补办登记证。婚生一女李雪,现27岁。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丰艳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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