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099号
原告任某甲,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郑某某,1951年11月25日,住吉林省德惠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某乙,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春元村2社。
原告任某甲、郑某某诉被告任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任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郑某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因二原告年纪较大,重病在身,没有生活来源。被告一直未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导致二原告生活困难。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乙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是我存在很多债务及身体有病,现在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乙系原告任某甲、郑某某夫妇二人之子,二原告一共有三名子女。现二原告年岁已高,需要被告尽赡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郑某某现年事已高,被告任某乙作为二原告子女,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被告任某乙主张自己有病及有债务一节并不是拒绝赡养父母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任某乙给付二人每年2000元赡养费未超出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吉林省农业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乙自2014年12月1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任某甲、郑某某赡养费2000元, 此款于每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任某甲、郑某某50.00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50.00元;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希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