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于铁成,住德惠市。
被告谢青彬,住德惠市。
被告刘志梅,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铁成与被告谢青彬、刘志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铁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返巷还原告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审 判 长 周淑波
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