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广明与王国辉、丁桂香、金东雪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民初字第8330号

原告陈广明,住德惠市。

被告王国辉,住德惠市。

被告丁桂香,住址同上。

被告金东雪,住德惠市。

原告陈广明与被告王国辉、丁桂香、金东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明、被告王国辉、金东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桂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广明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国辉、丁桂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担保人金东雪在场。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国辉、丁桂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辉、丁桂香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辉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属实,出借据一枚也属实,要求还款被告也同意,但现在无力马上还款。

被告丁桂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金东雪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属实,被告作为担保人属实,也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同意负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通过被告金东雪,被告王国辉、丁桂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提请证人金东健当庭作证,证实2013年12月12日在德惠市西五道街清真寺门口,在原告的车里,原告递给被告王国辉50000元钱,被告丁桂香查的钱,被告王国辉书写的借据,被告王国辉、丁桂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金东雪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对证人金东健的证言,原告及被告王国辉、金东雪均无异议。被告王国辉、金东雪对借据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王国辉、丁桂香偿还借款50000元,不要求被告金东雪负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辉、丁桂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辉、丁桂香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金东雪负担保责任,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辉、丁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广明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国辉、丁桂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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