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林某某,住德惠市。

被告张某甲,住德惠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乙,现一周岁,与原告一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育费6000.00元,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称辩,我同意离婚,孩子我要求抚养,不用原告拿抚养费,原告要孩子,我每月只能给300.00元。我俩有共同存款5万元,还有9万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乙,一周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应依法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育,因孩子现一周岁,且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故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抚育费每年6000.00元过高,被告张某甲在长春打工,无固定工作,应以每月给付400.00元为宜。被告主张的有共同存款、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一周岁)归原告林某某抚育,自2015年1月起,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时至,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2015年抚育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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