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惠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彬,经理。
原告邢学文,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庄金山,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邢学文与被告庄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及邢学文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林与被告庄金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庄金山驾驶吉A7917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德惠市布海镇老街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布海中学附近处,与联通公司电缆相刮,造成联通公司电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德惠市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庄金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惠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庄金山系吉A7917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给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庄金山进行赔偿。原告联通公司的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4780.00元,原告邢学文厕所损失1003.00元。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庄金山辩称,一、我对德惠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不服,我已行政复议,但公安机关知道原告起诉后就终止了;二、我不属于肇事逃逸,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半夜11点,没有路灯,高空的电话线不在车辆行车灯的视线内,我根本就不知情。当我知道后立即主动报案,并没有逃脱法律责任的想法,没有主观故意。同时向保险公司咨询,他们说在48小时内报案都可以。我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出现场了,交警队没出现场,然后认定我逃逸,没有法律依据。三、当时驶离现场,我主观并不想逃避法律责任,并未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对于商业险部分,如果保险公司因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那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这违反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投保时,业务员从未向我出示过免责条款。综上,本次事故财产损失及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庄金山肇事后有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庄金山驾驶吉A7917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德惠市布海镇老街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布海中学附近处,与联通公司电缆相刮,造成联通公司电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德惠市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庄金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联通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庄金山肇事后于2014年9月28日20时40分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出现场,进行了勘查。刮倒的电缆造成原告邢学文家的厕所损坏。
被告庄金山系吉A7917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联通公司的通信线路损失、邢学文的厕所损失,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原告联通公司的通信线路损失为14780.00元,残值为2000.00元;厕所损失为1003.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票据一枚、德惠市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共12份、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此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对责任划分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因被告庄金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逃逸,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案中被告庄金山于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肇事,当时的条件导致其本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其得知肇事后,于次日(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现场并有保险报案记录、工作人员高大鹏的签名及现场照片;被告庄金山并未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庄金山、保险公司认为通信线路损失及厕所损失的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出申请鉴定机构出庭答疑的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庄金山系吉A7917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联通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剩余部分及原告邢学文厕所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庄金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惠市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惠市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0.00元(扣除残值2000.00元、交强险赔偿的2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学文厕所损失人民币1003.00元;
四、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庄金山负担。
上述四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送达费144.00元,均由被告庄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和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