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延臣与姜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民初字第5458号

原告齐延臣,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洪波,住德惠市。

原告齐延臣与被告姜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延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姜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延臣诉称,被告因需用款,在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归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2014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清。然被告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间向原告还款。由于被告的拖欠,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6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本金45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姜洪波辩称,2013年12月1日借款20000元,欠条虽然是被告出的,但此款是陶井波用了,被告不同意偿还此借款。其他几次借款诉状中所述都属实,被告现在看守所羁押,不能马上还款,可与原告协商做还款计划。。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用款,在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各次借款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条均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不应偿还,因此款由陶井波用了,但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述几笔借款均按双方的约定将利息给付原告至2014年5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给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的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20000元应由陶井波偿还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姜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延臣借款165000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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