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南南与宋仁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吕南南,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大青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仁丽,住德惠市。

原告吕南南与被告宋仁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南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宋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南南诉称,2015年3月1日15时许,在德惠市住邦万晟广场B座三楼,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现原告已出院,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4、误工费2430.86元(127.94元/天×19天)。5、交通费200元。6、手链损失300元。7、代理费2000元。

被告宋仁丽辩称,2015年3月1日15时许,在德惠市住邦万晟广场B座三楼,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到被告经营的074号商铺不容分说殴打被告,双方厮打在一起,至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共发生各项费用3882.12元,被告认为,所受伤害是原告故意伤害所致,理应对被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882.12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许,在德惠市住邦万晟广场B座三楼,因被告看顾客买货,原告说被告爱看热闹一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致双方受伤。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处理,对原告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花医疗费395.2元。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花医疗费2942.9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5年3月6日原告花门诊医疗费450元。此次事故原告花合理交通费50元,花代理费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丢失手链的损失,提供手链收据,被告对此有异议,陈述未见被告带手链,不同意赔偿,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说被告爱看热闹引起事端,致双方发生口角打仗,应承担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丢失手链的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案已对被告的反诉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南南医疗费3788.16元、误工费2430.86元(127.94元/天×19天)、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合理交通费50元、代理费2000元,计12232.23元的70%即856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由被告负担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波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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