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0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318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夏某某,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 ,住德惠市。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18岁。因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已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现因被告长期外出,无法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请求驳回起诉。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故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全部返还原告;邮寄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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