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兰军与吴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6 07:0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232号

原告王兰军,住德惠市。

被告吴辉,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

被告盖永波,男,住址同上。

被告佳木斯市兴胜运输车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永红支公司。

原告王兰军与被告吴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军诉称,2014年9月2日23分许,原告驾驶吉A73842-蒙E5143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I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1029公里处时,左侧车道有车超车,原告往右侧打了一下方向盘,致使车辆失推控,与停在路肩处被告吴辉驾驶黑D3846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路产损失及贷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吴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8614.48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840.58元。被告盖永波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辉、盖永波按40%的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兰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4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18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波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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