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张某某,住德惠市。
被告温某某,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36.00元。
代理审判员 梁湖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军
(2015)德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张某某,住德惠市。
被告温某某,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36.00元。
代理审判员 梁湖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