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彦军与卢立彪、李双燕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6 07:0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196号

原告金彦军,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纪洪玲,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立彪,住德惠市。

被告李双燕,住址同上。

原告金彦军与被告卢立彪、李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洪玲、被告卢立彪、李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彦军诉称,被告卢立彪与李双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全部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双燕在借条上将自已的名字写成李双艳,事后被告李双燕又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是自已误将真实姓名写成了李双艳。现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立彪、李双燕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借款时间、金额都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李双燕将自已名签为李双艳。事后被告李双燕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是误将“燕”字写成“艳”。李双艳与李双燕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立彪、李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彦军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返还原告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1150元,邮寄送费108元,返还原告54元,由二被告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波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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